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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横在“文抄公”头上的利剑

1999-05-01 来源:生活时报 中国人民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甘永煌 我有话说

朋友H君,前一段时间在某全国性报纸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了当前普遍存在的汉字寻呼机公共信息中广告多多的问题。数日后,该文章赫然出现于京城某报的生活版之上,只是作者变成了该报的某编辑记者J,再加上几句所谓“专访”的场景对话而已。经过交涉,对方承认用了H的文章,但一直拒绝作出改正错误的有效表示且态度恶劣。最终,为人随和的H愤然决定,就此事向法院起诉。用时下的话说,也就是要讨个“说法”。

H君的文章被盗用的事,在他人身上亦不知上演了多少回了,与之相比较之下,真可谓小儿科。只是这回有点“新鲜”的是,亲自“抄剪刀”的却是一名编辑记者。这就得另当别论。

从著作权的保护这一角度看,J记者已侵犯了H的署名权以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署名权,指的是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同时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署名的权利。而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则是指作者可以以各种方式使用其作品及许可他人作授权方式使用自己作品并由此获得一定的报酬的权利。其中“各种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文字作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在著作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均列为受保护作品。我国自不例外,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除享有前面提及的两项权利外,还享有下述几种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3)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J在用H的文章时,不仅未征得H的同意,且未署H的姓名(相反是以自己的名字顶替),事后也没有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报酬。这样J就将自己最终置身于侵权者的地位。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在作品出版后,报刊可以转载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同时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J作为某报该版的编辑,显然不仅剽窃了H的文章,还将他人应得的报酬也据为己有,足见其行为之恶劣。

在此类侵犯著作权的事件中,还经常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何为文章的合理利用?例如通常所言的“抄袭”。抄袭者不会笨到将别人的作品全文照搬。这样在认定中就需要有一个量的确定,即袭用他人作品的“量”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抄袭?究竟是文章的四分之一,三分之一抑或是一半以上?这在实践中的认定也是相当困难的,所以也不可能给出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尺度来,而是应根据具体的情节,如作品的性质是纯粹的介绍性文章或是有独立论点的,引用部分在文章中起的是辅助性作用还是主导作用,是否标注出原作者的姓名等等,加以权衡后再作出判断。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者们大可放心且坚决地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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